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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

   (一九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宣言自各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来,世界各国已分裂为二个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

   在资本主义阵营里,充满了民族的仇视与不平等,殖民地的奴役与沙文主义,民族的压迫与蹂躏,帝国主义的野蛮和残酷战争。

   在社会主义阵营里则是相互的信任与和平,民族的自由与平等,各族人民的和平共处与友爱合作。

   资本主义世界数十年来企图用各族人民自由发展与人剥削人制度并存的局面来解决民族问题的努力显然已属徒劳无益。而相反地,各种民族矛盾却更日益纠缠不清,威胁着资本主义本身的生存,资产阶级已无力搞好各族人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了。

   只有在苏维埃阵营之内,只有在无产阶级专政——它把大多数人民都团结到了自己的周围——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彻底消灭民族压迫,建立起相互信任的环境而奠定各族人民友爱合作的基础。

   只是有赖于这些情况,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击退全世界帝国主义者的进攻;只是有赖于这种情况,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顺利地扑灭国内战争,保障其自身的生存而着手进行和平的经济建设工作。

   但是战争的年代并不是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的。田地荒芜,工厂停闭,生产力被破坏以及经济资源枯竭,这些战争所遗留下来的灾难,使各共和国在经济建设上的单独努力不足以应付。在各共和国分立的情况下恢复国民经济,显然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国际局势的不稳定以及各种新袭击的危险,亦使得各苏维埃共和国在面临资本主义包围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建立起一条统一的战线。

   最后,按其阶级本质来说是国际主义的苏维埃政权,其本身的缔造工作,亦推动着各苏维埃共和国的劳动群众结合为一个社会主义的家庭。

   这一切情况都迫切要求各苏维埃共和国结合为一个有能力保障外部安全,内部经济繁荣以及各族人民自由发展的联盟国家。

  不久以前召开了自己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并一致通过了关于成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决议。各苏维埃共和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可靠地保证了下列的情况:这个联盟是各平权民族的自愿联合;每一共和国均有自由退出联盟之权;一切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要产生的,均可加入联盟;新的联盟国家将是在1917年1O月间即已确立的关于各族人民和平共处与友爱合作的各项原则的宝贵结晶;它将是反对世界资本主义的可靠堡垒,而作为全世界劳动者结合为一个世界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道路上具有决定意义的新的一步。

   第二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的盟约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苏俄),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共和国),别洛露西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别洛露西亚共和国)及南高加索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南高加索联邦共和国,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阿尔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谨结合为一个联盟国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第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在国际往来中代表联盟掌握一切外交往来与外国缔结政治的及其他的条约:

   二、变更联盟的疆界,调整关于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疆界变更的问题;

   三、缔结关于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联盟的盟约;

   四、宣战及媾和;

   五、发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内债及外债并批准加盟共和国的内债及外债;

   六、批准国际条约;

   七、领导对外贸易并规定国内贸易制度;

   八、规定联盟全部国民经济的原则及总计划,确定全联盟性的工业部门及个别工业企业,缔结全联盟的或以加盟共和国名义的租借条约;

   九、领导运输及邮电事务;

   十、组织和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武装力量;

   十一、批准包括各加盟共和国预算在内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统一国家预算;规定全联盟的税收以及其中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增减部分;批准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补充税收;

   十二、规定统一的货币信贷制度;

   十三、规定土地调整、土地使用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蕴藏、森林及水和使用的总原则;

   十四、处理关于各共和国之间移民的全联盟立法问题并规定移民基金;

   十五、规定法院组织、诉讼程序以及联盟的民事及刑事立法原则;

   十六、规定关于劳动的各项基本法律;

   十七、规定国民教育的总原则;

   十八、规定保护国民健康的总办法;

   十九、规定度量衡制度;

   二十、组织全联盟统计;

   二十一、制定在联盟国籍上对于外国人权利的基本立法;

   二十二、有权宣布联盟全境的大赦;

   二十三、废除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各项决定;

   二十四、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纠纷事项。

   第二条 本宪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批准及修改权,专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二章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及联盟国籍第三条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仅受本宪法所定范围和联盟所属职权的限制。除此以外,每一加盟共和国均得独立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保护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

   第四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均保有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

   第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得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对自己所宪法进行修改。

   第六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疆域,非经各该共和国同意,不得变更,而本宪法第四条的修改、限制或废除,则须征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体共和国的同意。

   第七条 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公民均有统一的联盟国籍。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第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最主权力机关为苏维埃代表大会,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为联盟的最高权力机关。

   第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由下列代表组成之:市苏维埃和市镇苏埃埃每选民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郡苏维埃代表大会每居民十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

   第十条 郡参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之。凡不设郡的共和国,由该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代表。

   第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会,每年举行一次,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召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决议,或联盟苏维埃、民族苏维埃的请求,或二个加盟共和国的请求,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遇有非常情况阻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如期召开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延期召开代表大会。

   第四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组成之。

   第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按第一加盟共和国人口的比例自各加盟共和国的代表中选举之,其总名额为四百一十四人。

   第十五条 民族苏维埃按下列名额组成之:每一加盟及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选派代表五人,苏俄各自治省每省选派代表一人。民族苏维埃的全部人员须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

   注:阿扎里自治共和国,阿布哈兹自治共和国,南沃舍梯自治省,纳郭尔诺卡拉巴赫自治省及纳希彻宛自治省各派代表一人参加民族苏维埃。

   第十六条 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联盟各人民委员部,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提交的以及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自行提出的一切法令、法典和决定。

   第十七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法典、法令、决定及指令,统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立法及管理工作并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的活动范围。

   第十八条 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一般规范以及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国家机关的现有实际活动有根本变动的一切法令及决定,必须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颁布的一切法令、决定及指令,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直接执行。

   第二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停止或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其他权力机构的法令、决定及指令。

   第二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常会,每年举行三次,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召集。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定,根据联盟苏维埃主席团或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请求,以及根据某一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求,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的法案,须经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通过,并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公布时,始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凡通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彼此意见分歧时,须将问题提交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如协商委员会不能获一致协议,将问题提交民族苏维埃与联盟苏维埃的联席会议审查之,如仍不能取得联盟苏维埃或民族苏维埃的多数同意时,得根据其中某一苏维埃的请求,将问题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会或非常会议解决之。

   第二十五条 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选举自己的主席团,其人数各为七人,主席团负责筹备会议并主持会议工作。

   第二十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最高权力机关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该主席团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共二十一人,其中包括联盟苏维埃主席团与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全体人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的组成(本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须召开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的联席会议。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联席会议的投票,由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分别进行之。

   第二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按加盟共和国的数额,自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内选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四人。

   第二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第二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权力的最高立法、执行及指挥机关。

   第三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的实施情况以及一切权力机关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一切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及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定,但须于事后将此等决定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颁发法令、决定及指令,审查和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委员会、各部门、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其他权力机关所提交的法令与决定的草案。

   第三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人民委员会的法令与决定,以各加盟共和国所通用的文字(俄文、乌克兰文、别洛露西亚文、格鲁吉亚文、阿尔明尼亚文、突厥-鞑靼文)刊行之。

   第三十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与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第三十七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之,其人员为: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外交人民委员;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

   交通人民委员;

   邮电人民委员;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劳动人民委员;

   粮食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第三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权限内,并依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条例颁发法令及决定,此项法令及决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所提交的法令及决定。

   第四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全部工作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四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停止及废除之。

   第四十二条 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得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法令及决定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但不得停止其执行。

第七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第四十三条 为巩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的革命法制,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其职权如下:

   一、对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作出全联盟立法问题上的领导性解释:

   二、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的提请,就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决定、民事及刑事判决有与全联盟立法相抵触的情事,或因其触及其他共和国的利益而审查之,并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抗议;

   三、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求,拟具关于加盟共和国某项决定依宪法观点是否合法的意见书;

   四、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司法纠纷;

   五、审理控诉联盟最高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依下列组织进行工作:

   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

   三、军事法庭及军事运输法庭。

   第四十五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由委员十一人组成,其中包括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院长四人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代表一人。院长、副院长及其余五名委员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

  第四十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负责拟具一切应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解决的问题的意见书,在最高法院审判庭上支持公诉,如不同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之判决时,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所指各项问题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审理的权利,仅得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的提议,始能发生。

   第四十八条 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为审理下列案件得组织特别审判庭(机构):

   一、按其内容牵涉二个以上加盟共和国的特殊重要的刑事及民事案件;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诉讼案件。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仅得根据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每次所颁发之特别决定,始能自行审理此等案件。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第四十九条 为直接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所辖各个国家管理部门,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设立本宪法第三十七条所指,依据人民委员部条例进行工作的十个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分为以下二类:

   一、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统一的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一条 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外交人民委员部;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部;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部;

   交通人民委员部;

   邮电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二条 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

   粮食人民委员部;

   劳动人民委员部;

   财政人民委员部;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没有其直属的全权委员。

   第五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实施其各项任务的机关为各该共和国同名的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五条 人民委员会委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六条 在每一人民委员之下,设立人民委员所主持的部务会议,其委员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人民委员会有权单独采取应由各该委员部处理的一切事宜的决定,但须将此等决定通知部务会议。各部务会议或其个委员不同意人民委员之某项决定时,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的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废除之。

   第五十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的指令,如显然违背联盟宪法、联盟立法或加盟共和国立法时,得由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停止之。但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须将停止指令的情况立即通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委员。

   第六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九章 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第六十一条 为统一各加盟共和国反对政治上及经济上的反革命活动、间谍及土匪行为的革命努力,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之下设立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联国政管局),其主席得列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经由其在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之下所设、根据依立法程序所批准之特别条例进行工作的全权委员领导国家政治管理局(国政管局)各地方机关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依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别决定,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行为之是否合法,负检察责任。

   第十章 加盟共和国第六十四条 各加盟共和国境内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则为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本宪法规定之。

   第六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自行选出主席团。主席团在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为最高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自己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

   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农业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粮食人民委员;

   劳动人民委员;

   内务人民委员;

   司法人民委员;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教育人民委员;

   保健人民委员;

   社会保险人民委员。

   根据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外交、陆海军务、对外贸易、交通、邮电等人民委员的全权委员亦得列席或出席。

   第六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以及粮食、财政、劳动、工农检查等人民委员部服从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并在其工作中执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委员部的指示。

   第六十九条 大赦权以及对于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公民所判定罪刑的减刑及复权之权,由各该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十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国旗及首都第七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徽形式如下:镰刀铁锤位于日光照耀及麦穗环绕的地球上,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六种文字书写的“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字样。国徽顶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七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旗,用红色或赤色布料制成,上角近旗杆处饰以金色镰刀铁锤,其上为镶有金边的红色五角星。宽与长为一与二之比。

   第七十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首都定于莫斯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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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俄1918年宪法

(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一九一八年七月十日会议通过)

 

由1918年1月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所批准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同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苏维埃共和国宪法一起,都是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唯一的根本法。

 

这个根本法自从它用最终的形式在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机关报公布之日起而发生效力。它必须由苏维埃政权全部地方机关广泛地公布出来,并放置在所有苏维埃机关的显著的地方。

 

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委托教育人民委员部,在俄罗斯共和国的所有学校中布置研究,以及说明和解释本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篇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

第一章

 

第一条俄国宣布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全部政权均归苏维埃掌握。

 

第二条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建立于各自由民族之自由联盟基础上,而成为各民族苏维埃共和国联邦。

 

第二章

 

第三条第三次全俄工兵农代表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基本任务是消灭任何人对人的剥削,完全消除社会之划分为各阶级的现象,无情镇压剥削者的反抗,建立社会主义的社会组织,使社会主义在一切国家中获得胜利,兹决议如下:

 

一、为实现土地社会化,废除土地私有制,宣布全部土地为全民财产,并根据土地平均使用的原则无偿地交付劳动者使用。

 

二、全国性的一切森林、蕴藏与水利,全部家畜与农具,实验农场与农业企业均宣布为国有财产。

 

三、批准苏维埃关于工人监督和关于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的法令,以便保证劳动人民对剥削者实行统治的权力,并作为使工厂、矿山、铁路和其他生产及运输手段完全转归工农苏维埃共和国所有的第一步骤。

 

四、第三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认为宣告废除(取消)历来沙皇、地主和资产阶级政府所订债款的苏维埃法律是对国际银行财政资本的一个打击,并深信苏维埃政权定会坚定地遵循这条道路前进,一直达到国际工人起义反对资本压迫的完全胜利。

 

五、批准将一切银行收归为工农国家所有,作为使劳动群众摆脱资本压迫的条件之一。

 

六、为了消灭社会中的寄生阶层和组织经济起见,施行普遍劳动义务制。

 

七、为了保证劳动群众掌握全部政权和消除恢复剥削者政权的任何可能起见,特令实行武装劳动者,建立社会主义工农红军并完全解除有产阶级的武装。

 

第三章

 

第四条第三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表示具有不屈不挠的决心,要把人类从造成此次空前罪恶战争以致流血遍野的财政资本和帝国主义的血爪下解放出来,因此完全赞同苏维埃政权所执行的下述政策:废除秘密条约,现时交战双方军队中的工农进行最广泛的联欢,无论如何都要用革命手段来达到劳动人民间以民族自由自决为基础的不兼并不赔款的民主和平。

 

第五条为了同一目的,第三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主张与资产阶级文明世界的野蛮政策完全断绝关系,这种政策是以奴役亚洲和一般殖民地以及弱小国家中数万万劳动民众为基础,造成少数特殊民族中剥削者的福利。

 

第六条第三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欢迎人民委员会宣布芬兰完全独立,开始从波斯撤退军队,宣布阿尔明尼亚有自由实行自决的政策。

 

 

第四章

 

第七条第三次全俄工兵农代表苏维埃代表大会认为现在当无产阶级与其剥削者进行决定性斗争的关头,在任何一个政权机关中都决不能有剥削者插足的余地。政权应当完全独属于劳动群众及其全权代表机关--工兵农代表苏维埃。

 

第八条同时,第三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力图创立俄国各民族劳动阶级间真正自由自愿的联盟,因而也就是更加密切巩固的联盟,所以它认定自己的任务仅在于规定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的根本原则,而让每个民族中的工农群众在自己的全权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去独立决定,究竟他们是否愿意,并在何种基础上参加联邦政府及其他联邦苏维埃机关。

 

 

第二篇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总纲

第五章

 

第九条以现今过渡时期为基础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的基本任务,为确立强大的全俄苏维埃政权形式的城乡无产阶级与贫农专政,以便完全镇压资产阶级,消灭人对人的剥削,而奠立没有阶级划分、没有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

 

第十条俄罗斯共和国为俄国全体劳动者自由的社会主义社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全部权力都属于联合在城乡苏维埃之中的本国全体劳动居民。

 

第十一条凡生活习惯及民族成分特殊的各省的苏维埃,得联合为自治省联盟,其领导机构,和任何可以成立的一般省区的领导机构一样,为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机关。此等自治省联盟根据联邦原则加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

 

第十一条(甲)第七次全俄代表大会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实际地研究有关苏俄新的行政、经济划分的问题。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按着某些经济或行政的个别部门,成立新的行政、经济单位,和在苏俄的全部领土或部分领土上实行新的区划;有一切有关的各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部事先讨论这个问题之后,由人民委员会来个别解决之。(第七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五七八号)

 

第十二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属于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属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十三条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信仰自由,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学校与教会分离,并承认全体公民均有进行宗教宣传与反宗教宣传的自由。

 

第十四条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消灭出版事业对资本的从属关系,将一切有关出版报章书籍及其他任何印刷品的技术与物价手段一律交归工人阶级与贫农掌握,并保障此等印刷品在全国的自由传播。

 

第十五条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集会自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于承认苏维埃共和国公民有权自由集会、游行等的同时,将一切适合举行人民大会的场所,连同家具陈设、照明及保暖设备交归工人阶级与贫农处理。

 

第十六条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结社自由,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于打破有产阶级的经济及政治权力并因而铲除迄今在资产阶级社会内尚在妨害工人与农民享有组织及行动自由的一切障碍之后,尽量在物质上和在其他方面协助工人与贫农进行结合与组织。

 

第十七条为保障劳动者能够真正获得知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任务为给予工人与贫农各方面的完全的免费的教育。

 

第十八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承认劳动为共和国全体公民的义务并宣布下列口号:“不劳动者不得食”。

 

第十九条为尽力保护伟大工农革命的胜利成果,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承认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为共和国全体公民的义务,并规定普遍兵役制。但武装保卫革命的光荣权利只给予劳动者;不劳动分子则须履行其他军事义务。

 

第二十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鉴于各民族劳动者的一致性,对于居住俄罗斯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并属于工人阶级或不使用他人劳动的农民中的外国人民,给予俄国公民的一切政治权利,并承认各级地方苏维埃有权不经任何繁杂手续给予此等外国人民以俄国国籍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一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对于一切因政治及宗教犯罪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人民,给予居留权。

 

第二十二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于承认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宣布在这一基础上规定或容许任何特权或特许,以及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或对其平等权利的任何限制,均属违背共和国的各项根本法律。

 

第二十三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根据整个工人阶级的利益,剥夺利用权利损害社会主义革命利益的个别人士与个别集团的权利。

 

 

第三篇苏维埃政权的结构(甲)中央政权的组织

 

第六章全俄工农红军及哥萨克代表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

 

第二十五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按下列名额组成之,市苏维埃按每选民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郡苏维埃代表大会按每居民十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

 

附注一:如郡苏维埃代表大会未在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之前召开时,后者之代表由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直接推派之。

 

附注二:如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之前直接召开时,后者之代表得由省苏维埃代表大会推派之。

 

第二十六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每年至少集会二次,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甲)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修正苏俄宪法第二十六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常会,每年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召开一次。(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2年法令汇编》第四号,法令第四十四号)。

 

第二十七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提议,或根据占共和国全部人口三分之一以上各地区苏维埃的请求,得召开全俄苏维埃非常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其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八条(甲)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组成人员增加到三百人。(全俄工、农、哥萨克代表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

 

第二十八条(乙)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考虑到苏俄联邦的扩大与个别苏维埃共和国希望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故决定变更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议,将全俄中执会的组成人员增加到三百八十六人。(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2年法令汇编》第四号)

 

第二十九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完全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

 

第七章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立法、号令及监督机关。

 

第三十二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苏维埃政权中央机关各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人民委员会或各主管部门所提交的法令草案及其他建议,并颁布自己的法令及命令。

 

第三十三条(甲)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每隔两月召集一次。临时会议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自动召开,或根据人民委员会的建议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委员的要求召开之。(第七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

 

第三十三条(乙)一切关于规定政治经济生活一般规范的法令以及根本改变国家机关工作现状的法令一定要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同时,关于具有普遍政治和经济意义问题的各有关法令和决议草案,至迟要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在召开常会两星期以前颁布之,以便使地方苏维埃有时间和有可能在通过最后决定之前加以讨论。(第八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

 

第三十三条(丙)对第七次与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召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决议的修改:

 

一、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年至少召集三次。同时规定,为了详细讨论当前的问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常会可将开会期延长。此外,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之后,即召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常会以组成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人民委员会及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会各委员会。

 

二、临时会议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自动召集,或根据人民委员会的建议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委员的要求召集之。

 

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常设预算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进行工作。

 

四、每个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常设委员会都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一个主席主持之下进行工作。(第十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3年法令汇编》第四号)。

 

第三十四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向其提出关于自己的工作以及关于一般政策及个别问题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人民委员会以总的管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事务,组织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以领导各个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

 

第三十六条(甲)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一、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主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二、为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准备材料。

 

三、提出法令草案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会审查。

 

四、监督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五、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名义联络一切。

 

六、为指导中央和地方一切工作的领导核心。

 

七、审查关于赦免的呈请,批准红旗勋章及依管理程序解决其他问题。

 

八、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有权核准人民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停止其决议的执行并提交下次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会解决之,解决人民委员会的提请任命个别人民委员。(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一号)。

 

第三十六条(乙)

 

一、为了补充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决议第一部份第八款,苏维埃代表大会授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撤销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及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按管理程序颁发必要的决议之权力,但必须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例会上报告其工作。

 

二;牵连各人民委员部、总管理局、中央与各地方执行委员会间相互关系的问题和冲突,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之。

 

三、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行政与经济的划分问题,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之。

 

四、主席团负责周密地筹备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常会,同时主席团应把会议的一切必要材料在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或在常会召开前二周公布之。(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二号)

第七章附件:全俄工农红军及哥萨克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条例

 

一、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按期召开。

 

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届会议的时间,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三、遇有紧急情况,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得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召开之,亦得根据人民委员会的提请,或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一的要求召开之。

 

四、主席团指定召开非常会议时,通过党团通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并公布会议日程。

 

五、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席团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届会议前二周制订之,并在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公报上公布之。

 

六、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应尽可能将有关会议日程的材料分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各委员。

 

七、全会所指定的各委员会的召开及其组成,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或由特定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人负责。

 

八、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出席一百二十五人以上,即认为达到法定人数。

 

全会会议规则

 

九、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准时出席会议。

 

十、一切提案及发言应作为书面形式。

 

十一、报告和补充报告不能超过四十五分钟。五十人以上的团体得推出补充报告人一人。

 

十二、作总结报告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十三、党团的演讲人,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十四、演讲人对每一问题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规定十分钟,第二次规定五分钟。

 

十五、对于日程上的每一问题只能有一次的修正或声明,时间规定三分钟。

 

十六、一发决议、修正和补充,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十七、“赞成”与“反对”的发言不得超过三分钟。

 

十八、表决后只能有党团的代表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分钟。

 

十九、有关个人问题的声明,只能在会议终了时行之,时间不超过三分钟。

 

二十、声请需用书面交到主席团,主席团决定其宣读的次序。此项声请不予讨论。

 

表 决

 

二十一、所有问题概用普遍多数公开表决之。

 

二十二、记名投票须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三十人以上的书面声请实行之。

 

关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的规定

 

二十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非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或主席的同意不得被逮捕。

 

二十四、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非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不能受法庭裁判。

 

二十五、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无权拒绝主席团所交付他的各种任务。

 

二十六、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必须出席他们所工作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各处和各委员会。

 

附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如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通过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秘书。

 

二十七、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离职的委员,以候补委员递补。

 

二十八、由主席团派遣出去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要取得适当的委任状,并在出差回来之后,必须立即提出出差工作报告。

 

二十九、内容不详。-译者

 

三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当他们已从该会主席团那里取得全权的时候,可以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名义发表意见。

 

三十一、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委员,无论他们在哪里工作,他们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委员薪金表从该执行委员会领取薪金,但额外薪金是不准领取的。

 

三十二、被派遣出去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出差旅费,由该会主席团支给。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所拍发的电报,由邮电局免费接发并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依规定程序付款。

 

三十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各地方苏维埃机关的各种会议上有发言权。

 

三十四、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有委员,有自由出入各苏维埃机关之权,并根据自己的委任状有权取得一切必要的参考材料,但军事机关的秘密材料除外。

 

三十五、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员,在一切方面根据他的委任毫无例外地立即准予出入一切苏维埃机关,不需要为这个机关所规定的任何特殊出入证。

 

一般规定

 

三十六、为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进行讨论,所预定的一切法令、报告等,事先要提交主席团审阅并列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日程中。对于质询,应当在质询宣布之后下次例会之前,予以回答。

 

三十七、为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进行讨论,所提出的一切材料、决议、法令等等,尽可能在开会两个星期以前分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有委员,以便审阅。

 

三十八、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出席的所有发言人,在次日收到自己的发言速记记录,并在三天内必须加以修正后把它送回。

 

三十九、记录里的一切不正确的记载和修正,从按到记录之日起两天内,用书面形式通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法令,《1922年法令汇编》第七四号,法令第九二五号)。

 

第八章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一切政务总的管理属于人民委员会。

 

附注:人民委员会之下设立小型人民委员会和经济会议,小型人民委员会审查所有属于人民委员会处理的一切问题,并监督各人民委员部对于人民委员会一切决议之执行,至于经济会议之职权详见第三十八条之附注。

 

第三十八条人民委员会为实施此项任务颁发一切法令、指令及训令并一般采取正确迅速推动国家生活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附注(甲)经济会议规则

 

一、为达到苏俄经济人民委员部所实行的各种经济措施协调一致之目的,在苏俄人民委员会下组成苏俄经济会议。

 

二、苏俄经济会议所负之任务如下:

 

(1)审查并实行苏联统一的经济与财政计划中有关苏俄的一部分;

 

(2)联系、协调并监察经济人民委员部和地方经济会议的各种工作,以及协调驻在苏俄人民委员会的全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专员的活动;

 

(3)审查苏俄各个经济部门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发展措施;

 

(4)审查经济人民委员部和地方经济会议的报告;

 

(5)批准各股份公司条例,如果这些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限于苏俄境内的;

 

(6)解决各人民委员部和各经济会议之间,以及各自治共和国、各省和各自治省的经济会议之间的分歧意见,撤销并停止上述经济会议的决议;

 

(7)审查苏俄人民委员会认为必须提交经济会议决定的经济性的问题。

 

三、经济会议根据上述任务:

 

(1)颁布对于一切中央和地方政权机关有强制性的、在经济活动方面的决议和命令;

 

(2)对一切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苏维埃机关施行检查和监督;

 

(3)根据所拟定的总的经济计划来规定预定的任务,并在联盟的相当最高机关最后批准整个计划之前批准其个别部分;

 

(4)批准在苏俄经济人民委员部之管理下的托拉斯条例;

 

(5)依照1921年10月 17日人民委员会法令之程序,批准财产的征用。

 

四、参加经济会议组织的有:苏俄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各人民委员:粮食人民委员、财政人民委员、农业人民委员、最高国民经济会议主席、全苏职工会中央理事会主席。苏俄其他人民委员部的代表,及全联盟人民委员部驻苏俄人民委员会的专员以及联邦消费组合中央联合,国内商业委员会及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均有权参加会议,并有发言权。

 

五、苏俄经济会议的个别委员以及充当苏俄人民委员会委员的其他人民委员对于苏俄经济会议的一切决议,均得在三日期间内向苏俄人民委员会提起控诉。

六、依经济会议的决议,可以在经济会议管辖下,成立一个专门问题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要依经济会议的决议由自己的委员们中间或由他人来组成。

 

七、在经济会议里,事件的提出和进行的程序,依经济会议所核准的委托书来决定。

 

(乙)小型人民委员会条例

 

关于废止1921年10月18日小型人民委员会条例及l921年l2月1日小型人民委员会处理会议的决议的问题,人民委员会持作如下决议:

 

一、为了预先审查属于人民委员会所应解决的问题,以及为了检查各人民委员部对执行人民委员会的决议的情形起见,在人民委员会下成立小型人民委员会,其权限与人民委员会所属会务委员会的权限同。

 

二、凡有关现行立法问题,各人民委员部请求在预算外拨款的问题,对财政人民委员部关于执行预算的行为与命令提起控诉的问题,以及应由人民委员会审查的其他各问题(例如:关于不执行人民委员会决议或迟延执行的事件,对于公务人员纪律处分的的事件,各机关间的纷争,对莫斯科市卸货委员会的决议所提起控诉等等事件),除第三条(本条例)所列举者外,由主管机关通过小型人民委员会提出之。

 

附注:人民委员会主席及人民委员会事务管理局长征得小型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同意,有权把第二条(本条)所列举的各问题直接提到大型人民委员会的日程上。

 

三、根据1923年8月9日苏俄人民委员会的决议业经删除。

 

四、小型人民委员会审查下列事件:

 

(1)1922年4月11日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关于向人民委员会及劳动国防委员会提出问题之程序)第一条所规定的机关及人员所提出者。(《1922年法令汇编》第二十九号,法令第三四O号)。

 

(2)小型人民委员会在审查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件时,主动提出者。

 

五、为了实现自己的任务,小型人民委员会有权责成主管机关及个别机关,由这些机关领导人负责,辅助研究现归小型人民委员会审查的问题,准备并提供必须的材料与情报。

 

六、小型人民委员会系由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及委员四人组成之,其人员由人民委员会指派。

 

七、小型人民委员会的会议,如有委员三人以上出席(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在内)时,即认为成立。

 

八、在审理事件前,为了作口头上的说明,要传唤有关主管机关的报告人,报告人应提出经机关首长签名的资格证书,并就所审理的问题发表主管机关方面的意见。如问题和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相符合,已经书面材料证明时,其问题也可以不用报告人在场,即行审理。如报告人第二次仍不到场时,可以在报告人不在场时进行审理这个问题,或从日程上取消这个问题。

 

九、根据1923年8月9日苏俄人民委员会的决议业经删除。

 

十、一切问题依普通多数票解决之。票数相等时,问题即提交人民委员会来处理。

 

十一、小型人民委员会占少数的委员们可用书面形式提出特别意见,这个意见书要附在记录里面。

 

十二、如果某一主管机关或小型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于小型人民委员会的决议提出抗议时,其问题即提交人民委员会来处理。

 

十三、小型人民委员会关于预算及在预算外拨款的各问题,应由财政人民委员部就已与主管机关达成协议的那一部分迅速执行。

 

十四、在规定期间内如有抗议提出时,应把小型人民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连同司法人民委员部的签证,一并提交人民委员会主席,经主席签名后,即发生与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委员会主席不同意对决议所提出的抗议或认为完全必须在人民委员会里来处理时,这个抗议应即提交人民委员会。有命令性质的决议,在经小型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委员签名后,立即发生效力。

 

十五、关于组织小型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采取命令性质的措施,在小型人民委员会各委员之间分配报告上的工作,在小型人民委员会各委员之间分配责任,向人民委员会发送已审查过的事件,向各人民委员部及各机关调取各种材料和情报,以及解决关于执行人民委员会和小型人民委员会各种命令的一切事件,均由小型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个人来处理;主席就上述各问题所下的命令,无论小型人民委员会的委员或各主管机关与各机关都必须遵守。

 

十六、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于小型人民委员会的活动负总的监督责任。

 

十七、小型人民委员会设有秘书处,办理审理事件上的准备工作,制作会议记录并执行案件。

 

第三十九条人民委员会应将其一切决定及决议立即通知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四十条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废除或停止人民委员会的任何决定或决议。

 

第四十一条凡人民委员会具有巨大的一般政治意义的一切决定及决议,须提交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附注:凡急须执行的各项措施,得由人民委员会直接施行之。

 

第四十一条(甲)凡刻不容缓的一切法令及全国性措施,其中包括一切军事立法措施,一切必由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负责的措施以及外交措施,必须经人民委员审查并批准。(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三号)

 

第四十二条人民委员会领导各人民委员部。

 

第四十三条设立十一个人民委员部,其名称如下:

 

一、最高国民经济会议;

 

二、粮食人民委员部;

 

三、劳动人民委员部;

 

四、财政人民委员部;

 

五、工农检查院;

 

六、农业人民委员部;

 

七、内务人民委员部;

 

八、司法人民委员部;

 

九、教育人民委员部;

 

十、保健人民委员部;

 

十一、社会保险人民委员部。

 

注:最高国民经济会议、粮食人民委员部、财政人民委员部、劳动人民委员部及工农检查院属苏俄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领导,执行苏联各相当人民委员部的指令。以上见苏联宪法六十八条。苏联各全联盟人民委员部(外交、陆海军、对内贸易、交通及邮电人民委员部)在苏俄之下设有直接服从其管辖的专员。以上见苏联宪法五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在每一人民委员之下,设立人民委员所主持的部务会议,其委员由人民委员会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甲)各人民委员部只在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之相当法令内所指示的职权范围内颁发决议及命令。(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三号)。

 

第四十五条人民委员会有权单独采取应由各该人民委员部处理的一切事宜的决定,但须将此等决议通知部务会议。如部务会议不同意人民委员会之某项决定时,得向人民委员会或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申诉,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

 

同一申诉权亦属于部务会议各委员。

 

第四十六条人民委员会完全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七条各人民委员及各人民委员部的部务会议完全对人民委员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八条人民委员之称号,专属于总揽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全部事宜的人民委员会委员,不论中央或地方苏维埃权力机关的任何其他代表,均不得授予此项称号。

 

第九章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管理全国性的一切事宜,即:

 

一、批准、修改及补充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二、总的领导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全部对内对外政策;

 

三、规定及变更疆界,让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部分领土或其所属权利;

 

四、规定加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各地方苏维埃联盟的疆界与权限,并解决它们之间的纠纷事项;

 

五、接受苏维埃共和国新成员加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承认联邦个别部分退出俄罗斯联邦;

 

六、确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总的行政区划并批准各省的联盟;

 

七、规定及变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境内的度量衡制度及货币制度;

 

八、进行外交往来,宣战及媾和;

 

九、发行公债,缔结关税、贸易条约及财政协定;

 

十、确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境内全部国民经济及其各个部门的原则和总的计划;

 

十一、批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预算;

 

十二、规定全国性的赋税;

 

十三、规定做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织原则;

 

十四、制定全国性的立法:法院组织、诉讼程序法、民事及刑事的立法等等;

 

十五、任免人民委员会的个别委员及整个人民委员会,批准人民委员会的主席;

 

十六、颁发关于取得及丧失俄国国籍权利及关于共和国境内外国人民权利的一般决定;

 

十七、宣布大赦及特赦。

 

第五十条除上列事宜外,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应由其解决的一切事宜,亦均归其管理。

 

第五十条(甲)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以外,任何机关无权颁发全国性的立法文件。(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l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三号)。

 

第五十条(乙)第六次全俄非常代表大会决议:

 

一、号召共和国全体公民及所有苏维埃政权机关及其全体公务人员,严格遵守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法令以及中央政权所颁发的决议、条例和命令。

 

二、今后规定只容许由国内战争以及与反革命进行斗争的紧急条件而引起采取违反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或超出法律范围的手段,采取此种手段必须同时做到:

 

(1)要具备由有关苏维埃机关或公务人员准确并正式确定采取超出法律范围的条件;

 

(2)立即以适当的书面声明通知人民委员会,并以副本通知有关地方政权。

 

三、凡对公务人员及苏维埃机关的活动,对它们的拖延迟缓以及留难其个人合法要求而提出申诉的共和国任何公民,根据他的要求责成全部此种公务人员及机关作出适当的简短的笔录。在笔录中必须指出时间、地点、公务人员姓名或机关名称以及事实真相。笔录副本当即给与申诉者,另一副本迅速呈报有关上级机关。

 

四、若公务人员之间或机关之间由于管辖范围发生冲突或争执,须由双方或一方作出同样笔录以资呈报上级机关。

 

五、对于重大滥用职权的行为,即无明显理由而要求作笔录,同样对于拒绝作笔录的行为,交由法庭审判。(第六次全俄非常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18年法令汇编》第九十号,法令第九O八号)。

 

第五十一条下列事宜专由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司之:

 

一、规定、补充及修改苏维埃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批准和约。

 

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八款所指之事宜,仅在不可能召开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时,始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解决之。

 

(乙)地方苏维埃政权的组织

第十章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五十三条各级(郡、县、乡)苏维埃代表大会应由各该行政单位地区内所有苏维埃之代表以及农村、工厂等地的代表参加。农村、工厂等地的管理事宜由选民全体会议根据下列原则解决。(宪法第五十七条)苏维埃代表大会以下列方式组成之:

 

一、郡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市苏维埃代表以及居民超过五千人之工人区苏维埃代表及乡苏维埃代表按照下列名额组织之:乡代表会每居民一万人选派代表一人,市苏维埃以及工人区苏维埃及边远区之工厂苏维埃每选民二千人选派代表一人,但全郡代表总额不得超过三百人。如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在郡苏维埃代表大会之前直接召开时,则选举不由乡而由县苏维埃代表大会进行之。

 

附注:无苏维埃之郡辖市按每一万居民选派代表一人参加郡代表大会。

 

二、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县区内全部苏维埃,其中包括县辖市苏维埃之代表按下列名额组成之:村苏维埃每居民一千人选派代表一人,市苏维埃以及工人区苏维埃及边远区之工厂苏维埃,每选民二百人选派代表一人,但全县代表总额不得超过三百人。

 

三、乡苏维埃代表大会由乡所辖区内全部苏维埃之代表按下列名额组成之:每居民一百人选派代表一人。

 

附注:与宪法第五十七条附注符合,不由苏维埃而由选民全体会议解决管理事宜的居民区与工厂,参加县代表会的代表也由全体会议选出。

 

第五十四条苏维埃代表大会由各该地区苏维埃权力执行机关(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决定或根据占该区全部人口三分之一以上地区各苏维埃的请求召开之,但无论如何,省、郡、县苏维埃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乡苏维埃代表大会每三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根据第七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加以修正。(《1919年法令汇编》第3+3.2+2号,法令第三号)。

 

第五十四条(甲)地方苏维埃代表大会

 

宪法第五十四条与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3+3.2+2号、《l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改订如下):

 

一、各自治共和国、自治省苏维埃以及郡、县、乡苏维埃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二、各城、镇、村苏维埃每年改选一次。

 

注一:必要时,郡执行委员会得召开县苏维埃临时代表大会;县执行委员会得召开乡苏维埃临时代表大会。会上可以改选执行委员会。

 

注二:召开自治共和国、省、郡苏维埃临时代表大会,必要时在会上改选执行机关,均得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第九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

 

第五十五条省、郡、县、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出自己的执行机关--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

 

一、省、郡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县不得超过二十人;

 

三、乡不得超过十人。

 

执行委员会得向选出本委员会的苏维埃代表大会负完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省、郡、县、乡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其管辖区内为该地区的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则为最高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甲)各级执行委员会

 

一、各级执行委员会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该地区苏维埃的最高权力机关,并服从于上级执行委员会、服从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

 

二、郡执行委员会有权监督并检查本委员会以外所有一切临时的和常设的政府机关(现行作战部队各机关除外)的工作,并立即向有关中央机关报告。

 

三、各级执行委员会下设科处,以执行归地方政权处理的全部工作,执行上级执行委员会与中央政权机关的决议。郡执行委员会设立下列各处:

 

(1)管理处

 

(2)军事处

 

(3)司法处

 

(4)劳动与社会保险处

 

(5)国民教育处

 

(6)邮电处

 

(7)财政处

 

(8)农业处

 

(9)粮食处

 

(10)国家监察处

 

(11)国民经济会议

 

(12)保健处

 

(13)统计处

 

(14)特别委员会

 

(15)市政处

 

县执行委员会除邮电处、司法处、特别委员会之外,设立与以上各处相同的各科。执行委员会设立或撤销各科处得经有关人民委员部同意,并经人民委员会批准。

 

附注一:乡执行委员会、工业镇苏维埃所设各科由郡执行委员会决定。

 

附注二:各地方郡国民经济会议与郡农业处联合,由郡执行委员会统一领导,区国民经济会议与县农业科联合,由县执行委员会统一领导。

 

附注三:一切处、局、中央的地方(郡、县、区……)行政经济机关均为郡国民经济会议的机关。

 

附注四:关于最高国民经济会议中央机关及地方机关与重要国营工厂及托拉斯企业等之间权利义务的训令,应由最高国民经济会议详细拟定,并须经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实行。此项训令应规定一切托拉斯化的企业及重要国营企业仍直接隶属于其中央理事会,并规定此种企业对郡国民经济委员会之隶属关系及形式,以便尽速较好满足地方之需要。

 

四、各处设处长一人,处长得由执行委员会之委员兼任。处长之下,另设干部会。

 

附注:根据执行委员会之决定,在某种情形下,亦可不设干部会。

 

处长及干部会之全体干部均由执行委员会遴选。意见分歧时,则将问题提请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

 

五、各处之活动及是否确切及时执行中央之命令,应由处长及执行委员会共同负责。

 

六、各处之重大措施、主要措施以及各处之预算(在提交中央以前),应由各处提请执行委员会批准。

 

七、处长对于该处所管之一切问题,有单独作出决定之权,唯需将此种决定通知干部会。干部会对于处长所作之任何决定如不同意,不得停止执行,但可向执行委员会处长提出申诉。

 

八、执行委员会之各处应服从地方执行委员会,并应执行地方执行委员会及有关人民委员部之指令及命令。

 

九、如执行委员会之处,认为有某种原因无法执行人民委员部、上级执行委员会及上级执行委员会各处之命令时,执行委员会应将此种情况通知主席团。主席团不得停止实行该命令,而应将其必须废除该命令之意见提交郡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唯县主席团应将意见提交郡执行委员会,但同时应将意见通知发出该命令之机关。

 

十、人民委员部及执行委员会之各处得向其所属有关各处发出命令,唯一切有重大意义之命令必须同时通知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应将监督此种命令是否正确而及时地执行。

 

十一、各人民委员部及执行委员会的各科处有权与一切下级执行委员会的相当科处生直接关系。如果各人民委员部或执行委员会的各处,不经过中间机关而与下级机关发生关系时(例如,人民委员部与县执行委员会的各科,郡的科处与乡的各科发生关系时),它们必须同时通知中间的机关。

 

十二、按常例,执行委员会及其各科处与上级执行委员会及其各科处,以及与人民委员部发生关系时,必须经过相当的中间机关,例如,乡执行委员会须经过执行委员会,县执行委员会须经过郡执行委员会,但在必要的情形下,这并不剥夺它们直接与上级机关发生关系的权利。

 

十三、为了管理各该地区及贯彻中央政府的决议和命令,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团,郡主席团由三人至五人组成,县主席团由三人组成。

 

十四、地方机关关于合并执行委员会的决定,每次都须取得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核准。(第七次执行委员会代表大会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五号)。

第十一章代表苏维埃

 

第五十七条代表苏维埃按下列名额组成之:

 

一、市代表苏维埃按每人口一千人选代表一人组成之,但委员总额不得少于五十人或多于一千人。

 

二、村(吉莱夫牙、希洛、斯垣尼茨、密斯皆及可,人口不满一万的城市,阿乌尔、胡图尔等等)代表苏维埃按每人口一百人出代表一人组成之,但每村代表总额不得少于三人或多于五十人,代表任期三个月。

 

附注:凡认为行将实施上列事项之村区,管理事宜由该村选民全体大会直接解决之。

 

第五十七条(甲)为补充苏俄宪法第五十七条及为变更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地方苏维埃工作的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一号)授权郡苏维埃代表大会增加宪法所规定的郡苏维埃的组成人员,要使每一工业区至少有代表一人参加郡苏维埃。郡执行委员会的扩大会议按郡执行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限召集之。(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2年法令汇编》第四号,法令第四十四号)。

 

第五十八条代表苏维埃自代表当中选出执行机关(执行委员会),办理日常事务,其人数是村不得超过五人。市则每五十名代表选举一人--但不得少于三人或多于十五人(彼得堡与莫斯科不得多于四十人)。执行委员会完全对选举该执行委员会的苏维埃负责。

 

第五十九条代表苏维埃由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考虑或根据苏维埃委员过半数的请求召开之,但市每周至少一次,村每周至少二次。

 

第六十条苏维埃在其权限以内为该地区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遇有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时,则选民全体大会为此项最高权力机关。

 

第六十条(甲)当地一切主要问题以及一切公共生活问题都必须提到苏维埃全体会议上讨论。苏维埃不仅应该是一个宣传与传达的机关,而且也应该是一个进行实际工作的机关。每一个苏维埃委员会都应尽可能的迅速贯注精神完成一定的国家任务。苏维埃所有委员必须向其选举人作报告,无论如何,不得少于每两星期一次。苏维埃委员如无充分理由而有两次未能执行该项决议,则其委托权即应认为业已丧失,得另选新代表以代替之。(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六号)。

 

第六十条(乙)地方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一、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确认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第五项决议篇必须付诸实现,同时认为必须:

 

(1)在规定期间内定期改选村、乡、城市以及其他苏维埃代表大会;

 

(2)在具有城市规模的所有居民区成立市苏维埃;

 

(3)责成各级执行委员会举行会议,乡与县执行委员会至少每星期一次,郡执行委员会至少每两星期一次;

 

(4)除执行委员会会议外,还得召开各种扩大会议,有村苏维埃代表参加的乡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至少每月一次,有乡执行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县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于少每月一次,有县与区执行委员会代表参加的郡执行委员会扩大会议,至少每两月一次;

 

(5)一切地方性的问题以及一般国家任务的问题,均得在这些会议上提出讨论,这些会议的决议,并须由各该执行委员会批准;

 

(6)此外应定期召开各执行委员会处长会议;

 

(7)各苏维埃会议应在工人居住区内举行,并尽可能在大工厂内举行,以便尽量吸引多数工人与农民参加这种会议;

 

(8)执行委员会各种会议也应尽可能在工厂内举行;

 

(9)所有苏维埃均应设法最广泛地给工农居民传达苏维埃政权的一切措施,以便建立苏维埃工作人员与工农群众之间的最密切联系,并应定期向工农居民报告自己的工作;

 

(10)城市苏维埃与各县苏维埃以及郡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一切决议,皆得报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每两月汇集全部最重要的决议公布之。

 

二、为使加速并有计划实现上述各种措施,代表大会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在两个月内拟出有关的指令。

 

三、代表大会责成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与各地方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上列一切措施的实行情况,特别对第七届与第八届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的执行情况规定出特别的监督制度。(第八届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五号)。

 

第十二章地方苏维埃权力机关的职权

 

第六十一条省、郡、县与乡苏维埃权力机关,以及代表苏维埃的职权如下:

 

一、执行各该上级苏维埃权力机关的一切决议;

 

二、采取一切办法提高本管区内的文化与经济建设事业;

 

三、解决本管区内一切纯地方性的问题;

 

四、统一本管区内全部苏维埃活动。

 

第六十二条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有权监督各地方苏维埃的活动(即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苏维埃有权监督本省内全部苏维埃的活动,郡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苏维埃有权监督本郡内全部苏维埃的活动,但不属于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市苏维埃的活动除外,等等),此外,省与郡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还有权撤销其区域内各苏维埃的决议,但遇有最重要之情况,应通知中央苏维埃权力机关。

 

第六十三条各级苏维埃权力机关为完成其任务起见,市、村苏维埃下以及省、郡、县与乡的执行委员会下设有各个相当处,各以处长为首。

 

第六十三条(甲)中央与地方机关的相互关系:

 

一、地方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仅上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才能撤销。

 

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各项决议,可由上级苏维埃、上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与人民委员会撤销之。

 

二、全俄执行委员会,其主席团与人民委员会可以撤销各人民委员部的指示。

 

三、个别人民委员部的任何指令,只有在非常的场合之下,即该指令显然与人民委员部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时,才许根据郡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并在其集体审查之下,中止执行。郡执行委员会应立刻将中止执行情事及其所持必须撤销该指令的理由报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与该人民委员部然后到达人民委员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即审查咎属谁得,属于人民委员部,抑属于不正确中止人民委员部指令的郡执行委员会。

 

根据同一理由,县执行委员会对郡属各处的地方指令也赋有同一权利。

 

四、中央各主管机关按这一条例通过地方苏维埃及其所后备科领导一切工作,而取消不直属于地方苏维埃的各科和专门管理处。为了执行这一条例,所有人民委员部的一切常设地方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因突击工作临时设立的一切机关,均成为郡执行委员会和县执行委员会的有关各科,或直属于各该科。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专门的决议,就个别机关而论,这一条例可允许有例外。

 

五、有权直接发布命令给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只有上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人民委员会。

 

六、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改订1920年4月26日颁发的关于执行委员会委员受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的法令(《1920年法令汇编》第三十二号,法令第一五五号),其根据的原则如下:施于执行委员会委员(不管其是否主管人员)的纪律处分,不能加之于人民委员。

七、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改订并增补11月25日颁发的关于中央机关派往地方的工作人员的决议(《1920年法令汇编》第九十三号,法令第四九九号),其方针是:逐步取消全权代表制度并将其职能转交给地方苏维埃机关。

 

八、委托人民委员会审查关于人民委员部及其地方机关的条例,其目的是使这些条例符合于第七次和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议并保持这些机关结构上的一致。委托人民委员会至迟在4月1日将该条例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批准。在指定的期限以后,原先颁发的一切有关条例均予废止(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1年法令汇编》第一号,法令第一号)。

 

第六十三条(乙)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属各科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执行委员会的决议(《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五七八号)改订如下:

 

一、在县执行委员会之下不设工农检查科、司法科、人民经济委员会和非常委员会机关。

 

二、授权郡执行委员会的有关各处,必要时经县执行委员会同意,可在管理部门任命专员一人,使其能按县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指示使用县执行委员会某一科的机关人员。

 

附注:最高国民经济会议通过郡属各处,有权设立拥有编制人员额最少的若干处;在工业区或县中,郡属各处根据自己的创议、取得县执行委员会同意并经郡执行委员会批准,也有权设立拥有最低定员额的若干处。

 

三、专员和各处,一方面对郡执行委员会负责,另一方面对县执行委员会负责。

 

四、在建制以外市的市执行委员会、工业区及其他具有城市规模的居民区(县城和郡城除外)等的市执行委员会之下,经郡执行委员会批准得设立如下各处:管理处、国民教育处、公用事业处、保健处。

 

五、乡执行委员会的现行各处及乡经济会议均予取消。乡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规定为三人。

 

附注:在极个别的情况下,郡执行委员会有权将乡执行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增至四人。乡执行委员会的一切职能,按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专门规定的条例,由所有委员分担之。

 

六、为了对管理各部门进行技术服务起见,在乡执行委员会下设立总务处。

 

七、乡执行委员会的体全委员,自国家资金中领取薪水;村苏维埃主席和乡苏维埃的整个技术机关人员,由郡执行委员会自地方资金中领取薪水。(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苏维埃建设的决议,《1922年法令汇编》第四号,法令第四十四号)。

 

第六十三条(丙)第七次和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议

 

第九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确认第七次和第八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各点,已经毫厘不爽地稳步地实现。

 

第六十三条(丁)郡和郡执行委员会的数目 大会认为必须减少郡执行委员会的数目,其方法就是将彼此间交通便利和经济关系密切的和相邻几郡合并起来,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至迟于第一次常会以前批准关于这种合并的具体决议。(第九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1922年法令汇编》第四号,法令第四十四号)。

 

第六十三条地方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的接洽程序

 

一、地方执行委员会按照第七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第五编第一款(《1919年法令汇编》第六十四号,法令第五七八号)所规定的程序,将自己所有的声明书、质询、控诉书和中止人民委员部命令的通知书,经过内务人民委员部送至人民委员会。

 

附注:用电报联络时,地方执行委员会将这些文件送交人民委员会、内务人民委员部和有关的人员委员部。

 

二、地方执行委员会的各处和局,必要时可经过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则将呈报书送至人民委员会,而该主席团则将这些呈报书连同自己的声明书通过内务人民委员部送至人民委员会。

 

三、内务人民委员部事前与有关的人民委员部发生联络,它在收到所提出的事件后就应该把这些文件连同自己的意见送至人民委员会,至迟不得超过三天。

 

四、内务人民委员部在人民委员会上是这一事件的报告人;提出事件执行委员会也可派遣自己的报告人到人民委员会上作报告。

第四篇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三章

 

第六十四条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下列男女公民不问其信仰、民族、居住情况等等情况如何,凡在选举日常已年满十八岁者,均享有各级苏维埃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一切以生产劳动及社会有益劳动谋得生活资料者以保证前者能够进行生产劳动而从事家务之人员,如工业、商业、农业等所使用的各种工人及职员;不以谋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雇佣劳动的农民及哥萨克农夫。

 

二、苏维埃海陆军兵士。

 

三、在某些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本条(一)(二)两款所列举的各种公民。

 

附注一:地方苏维埃得经中央机关之批准,始得降低本条所规定的年龄标准。

 

附注二:第二十条(第二篇第五章)所指不属俄国公民之人员,亦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六十五条即令属于上列各种人员之下列人员,亦不得参加选举或被选举:

 

一、以谋取利润为目的而采用雇佣劳动者;

 

二、依靠非劳动之收入如资金生息、企业生息、财产收入等为生者;

 

三、私商、贸易及商业中间人;

 

四、僧侣及宗教祭司;

 

五、旧警察机构、宪兵特别团及保安所的职员与代理人,以及旧俄皇族;

 

六、依规定程序认为有精神病或心神丧失者,以及受监护者;

 

七、因贪污及不端罪行被判处法律或司法判决所规定之徒刑者。

 

刑法典关于剥夺之权利之规定:

 

“第四十条期限在五年以上之权利剥夺:

 

一、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根本法,1918年法令汇编,法令第五十一号)。

 

二、职业及其他团体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三、担任要职之权利,如人民陪审员、法庭辩护人、委托人及监护人;

 

四、民法典第五条所规定之公民财产权。

 

判处剥夺自由刑者,其剥夺权利之期限应从行刑期满或有条件提前假释之间算起。

 

第四十一条根据法院之特别命令,剥夺权利同时也可以取消所授予他的红旗勋章或劳动红旗勋章。但是该命令应在判决未确定前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批准。

 

第四十二条法院如认为受刑人的行为恶劣,当其对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作判决时,可以判剥夺权利作为补充刑;如刑法典所规定的剥夺自由期限在一年以上或其他更重大的惩罚,法院在判决时必须提出剥夺权利的问题。”

 


第十四章选举的举行

 

第六十六条根据已确定的惯例,选举于地方苏维埃所规定之日期中举行之。

 

第六十七条选举于选举委员会及地方苏维埃代表莅临之下举行之。

 

第六十八条遇苏维埃机关代表之出席在技术上显然不可能时,由选举委员会主席代替之,而后者亦缺席时,则由选举大会主席代替之。

 

第六十九条关于选举的进程及结果记录应有记录,由选举委员会委员及苏维埃代表签字。

 

第七十条举行选举的详细程序以及职工会及其他工人组织之参加选举,由地方苏维埃根据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训令规定之。

 


第十五章选举的检查与撤销以及代表的罢免

 

第七十一条举行选举的全部材料应交予各该苏维埃。

 

第七十二条苏维埃任命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检查选举工作。

 

第七十三条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检查结果报告苏维埃。

 

第七十四条苏维埃解决关于批准未定候选人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退某一候选人未能批准时,苏维埃得宣布举行新选举。

 

第七十六条遇全部选举均不当时,关于撤销选举的问题由上级苏维埃机关解决之。

 

第七十七条苏维埃选举上诉之最后审级为全俄中央苏维埃执行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派遣代表参加苏维埃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代表,并根据总条例举行新选举。

 

第五篇预算法

第十六章

 

第七十九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在现今劳动者专政的过渡时期的财政政策,是促成实现以下基本目的,即剥夺资产阶级并准备共和国公民在财富的生产与分配上实现普遍平等。为此,其任务就不仅对私有权的干预,并将一切必要手段交苏维埃机关支配,以满足苏维埃共和国各项地方性及全国性的需要。

 

第八十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收支,都统一规定于全国预算之内。

 

第八十一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或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确定何种税收应更入全国预算,何种应归地方苏维埃处理,并规定征课的范围。

 

第八十二条各级苏维埃规定专供地方经济需要的各项税收的征课标准,各项全国性的经费,均自国库中拨付之。

 

第八十三条国库经费的任何开支,须在国家收支表中有此项贷款之规定,或中央政权颁发的特别决定时,始得支付。

 

第八十四条为满足全国性的各项需要,有关人民委员部得自国库中将必需之贷款拔交地方苏维埃处理。

 

第八十五条凡自国库经费中拨交各级苏维埃的一切贷款以及根据地方需要概算所批准的贷款,均由各该苏维埃在各概算分目(各节及各款)范围内按直接项目使用之,非经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之特别决定,不得挪用于满足其他的任何需要。

 

第八十六条各级地方苏维埃编制用于地方需要的半年及全年收支概算。村和乡苏维埃及列入县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市苏维埃的概算,以及县苏维埃机关的概算,由各该郡及省苏维埃代表大会或其执行委员会批准之;市、郡及省苏维埃机关的概算,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批准之。

 

第八十七条未列入概算的各项支出,或概算项目不足时,各级苏维埃得向有关人民委员部请求追加贷款。

 

第八十八条如地方经费不能满足地方需要时,为支付急用而必需的补助金或借款得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核准自国库经费中拨交地方苏维埃。

 

第六篇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徽及国旗

 

第十七章

 

第八十九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徽形式如下:在日光照耀的红地上绘有金色镰刀及铁锤,两者柄把向下,十字交叉,四周为麦穗圈,并写有下列字样:

 

一、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

 

二、全世界的无产者,联合起来!

 

第九十条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商旗及海陆军旗,用红(赤)色布料制成,其左上角近旗杆处有金色的“苏俄”简写字母或“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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